(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案外人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海望。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自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两台压力机(型号为JH21-63)为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压力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扬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扬力公司称,案外人扬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就跃颖公司购买案外人扬力公司的两台压力机事宜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案外人扬力公司已依约将两台压力机交付给跃颖公司,但至今跃颖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因此,该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扬力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两台压力机的执行。为此,案外人扬力公司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定金支付凭证原件、珠海跃颖电子还款协议复印件、发票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申辩称,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已向案外人扬力公司支付了定金,案外人扬力公司也将上述两台压力机交付了给跃颖公司,上述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另因被执行人缺席,无法证明尚欠案外人扬力公司款项,亦不排除2012年7月8日至7月27日期间被执行人已以转帐或者现金等方式付清案外人余款。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提交申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18.6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49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7,631.00元。由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珠金法执字第93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包括上述两台压力机(型号为JH21-63)在内的全部设备、原料。另查明,案外人扬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跃颖公司向扬力公司购买两台压力机(型号为JH21-63),总货款为人民币194,00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货到调试合格付60%,其余货款调试合格起3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案外人扬力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8,750元,案外人扬力公司当天将上述两台压力机交付给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底前对上述两台压力机进行了调试,为合格。还查明,案外人扬力公司提交的跃颖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复印件,内容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份跃颖公司欠扬力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5,2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跃颖公司每月向扬力公司还款人民币15,52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本院认为,上述两台压力机放置在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住所地内,根据“动产占有”原则,上述两台压力机应视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对于案外人扬力公司的异议,虽然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时,案外人扬力公司对上述两台压力机保留所有权,但对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是否尚欠扬力公司货款及数额等问题,案外人扬力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佐证,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相关人员现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应于产品调试合格3个月内即2012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不排除期间或之后被执行人已支付款项。因此,案外人扬力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