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发红与姜继臣、孙业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孙发红,任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臣。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宪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登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红。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洪军。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姜继臣、孙业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发红、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姜继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孙发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本人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3000元赔偿孙发红的损失,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姜继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该合同并约定,“担保人责任:本人自愿做姜继臣借款担保人,如果姜继臣不能按期归还孙发红的借款,由我们无条件承担孙发红的一切损失。担保人满宪忠、岳登举张琪”。任洪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特别注明,“本人保证与(于)2011年12月31号前归还姜继臣所借孙发红现金叁拾万元正。此现金由任洪军使用。任洪军2011年10月30日”。另查,2011年8月1日,任洪军为被告姜继臣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继臣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用期壹个月任洪军2011年8月1日”,原告孙发红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10日,任洪军“将帕萨特1部作为任洪军借姜继臣款38万元作为抵押,拿钱来提车”,并注明该车转给了本案原告孙发红。该轿车的牌照为鲁H×××××,车主并非任洪军。原告称该车已被该车车主提走。2011年12月29日,任洪军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现金。另查,原告孙发红与被告任洪军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借款事宜。2012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月24日14:49:39,被告姜继臣与原告孙发红就有关借款事宜进行了电话联系。2月25日,原告孙发红为被告姜继臣出具了“证明”,“关于孙发红起诉姜继臣128万元的诉讼案件中,后经孙发红和姜继臣对账确定,姜继臣已归还孙发红伍拾万元(¥500000.)开庭前由孙发红负责撤回已归还伍拾万元的起诉,立此证明(2012年2月25日没抽借条)证明人:孙发红2012年2月25日”。被告满宪忠在该证明上注明“见证姜继臣还孙发红¥50万元借款没抽欠条,立此证明。2012年2月25日满宪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姜继臣向原告孙发红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满宪忠、张琪、岳登举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对于原告诉求的月息5分,未提交书面证据,该事实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如逾期,每日按3000元赔偿原告”的约定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关于用款人被告任洪军是否代替被告姜继臣偿还了该笔借款。首先,鉴于原告孙发红尚持有该借款的借条原件,且原告孙发红与被告任洪军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借款事宜,故无法认定被告任洪军转账的30万元就是偿还了该30万元的借款;其二、根据原告孙发红提交的“证明”,并参照“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姜继臣尚拖欠原告孙发红78万元的借款未还;其三、被告姜继臣以他人的帕萨特轿车进行借款抵押,抵押无效,且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被告姜继臣关于以帕萨特轿车冲抵借款38万元的辩解,无法采信。因此,被告姜继臣辩称已由任洪军全部偿还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被告任洪军“保证与(于)2011年12月31号前归还姜继臣所借孙发红现金叁拾万元正”,可以认定:其一、姜继臣向孙发红借现金叁拾万元正的事实;其二、原告孙发红与被告姜继臣双方约定,由任洪军向孙发红履行上述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孙发红诉求被告姜继臣等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而被告任洪军的上述保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姜继臣、任洪军未按时偿还借款,而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案外人任洪军向被告姜继臣借款5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孙业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业英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发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继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发红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姜继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发红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孙业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洪军、满宪忠、张琪、岳登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满宪忠、张琪、岳登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继臣追偿;六、驳回原告孙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任洪军负担。宣判后,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姜继臣所借,任洪军所用的30万元,任洪军2011年12月29日从济宁市市中区第二人民医院东邻农业银行汇于被上诉人孙发红之妻刘某的账户30万元,因孙发红和刘某是夫妻关系,此款汇给刘某与孙发红是一样的,因此上诉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全部偿还了被上诉人孙发红借款3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汇款证明。被上诉人孙发红从未提供其他还款或借款及刘某借款30万元的证据,而任洪军还款的时间和借款的时间完全符合借条的时间,本案的事实是30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抽条,这个只有任洪军可以说清楚,因此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发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30万元姜继臣未还,有原始的欠据为证。姜继臣欠孙发红78万元,分了四个案子起诉的,借款人都是姜继臣,但是担保人不一样。任洪军曾打给刘某30万元,因为任洪军多次向刘某、孙发红进行直接借款,这30万元是任洪军直接的本人借款,与本案的30万元没有关系,本案是通过姜继臣借款由任洪军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洪军答辩称:本案30万元我是实际用款人,该款已经还清,具体还款时间、方式记不清了。本人自己向孙发红所借的钱已全部还清,但姜继臣所借、我实际所用的钱,因不知道他们之间账务关系,具体欠多少我也不知道了。我于2011年11月29日确实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往孙发红的妻子刘某卡上转过30万元,好像是还的我欠孙发红的其他款项,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姜继臣向被上诉人孙发红借款30万元,以及上诉人满宪忠、张琪、岳登举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任洪军是该3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2011年12月29日,任洪军通过银行向孙发红偿还了30万元现金。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任洪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孙发红妻子刘某的30万元是否就是偿还了本案2011年10月30日该笔30万元的借款。在本案中,姜继臣是借款人,任洪军是实际用款人,而经审理查明,任洪军与孙发红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借款关系。现孙发红持原始借据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而任洪军的答辩意见没有确认转账给刘某的30万元就是偿还了本案2011年10月30日该笔30万元的借款,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任洪军是代替姜继臣偿还了该笔3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再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姜继臣、孙业英、满宪忠、张琪、岳登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