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文美、王强与石兰杰、石培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文美,王强,石兰杰,石培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农民。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兰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培德,农民。上诉人石文美、王强、石兰杰、石培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09)沂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石培德、石兰杰与原告石文美、王强相互殴斗,原告石文美、王强身体受到伤害。石文美受伤后,先是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21元;之后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7日在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22.18元。王强受伤后,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7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20.8元。受临沂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2009年10月22日,山东省公安厅对石文美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鲁公物鉴法字2009068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石文美之损伤属轻伤。受原告石文美自行委托,2009年6月3日,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文美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临金医司字(2009)司鉴意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人体轻伤鉴定人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左尺骨骨折属轻伤范围;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第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左尺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尺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文美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石文美鉴定费620元。对于临金医司字(2009)司鉴意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石兰杰、石培德提出异议,认为其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对医疗终结时间一并作出鉴定错误,认为石文美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原告石文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鉴定,2012年12月14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石文美一案鉴定中止函》,载明:“我所多次电话通知被鉴定人查体事宜,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对此案予以终止鉴定。”受原告王强委托,2009年6月3日,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强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临金医司字(2009)司鉴意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构不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五日。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王强鉴定费420元。200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石文美各项经济损失51989.23元,原告王强各项经济损失3132.74元,共计5512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涉及刑事诉讼问题,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8369元,但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承认,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因而可酌情参照鉴定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确定石文美的误工时间为90天,王强的误工时间为15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劳动法范畴的规定,除工伤事故和根据有××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当事人伤残等级,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应当按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一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致,因而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本案临金医司字(2009)司鉴意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石文美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不予采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的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石文美不予配合相关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有关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医药费支出,本案不予处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基于以上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和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石文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321元+1322.18元=9643.18元,误工费39.02元/天*90天=3511.8元,护理费39.02元/天*25天=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5天=2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50.48元。原告王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0.8元、误工费39.02元/天*15天=585.3元、护理费39.02元/天*3天=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天=24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67.16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相互殴斗。对原告石文美的损失,按混合过错,酌情认定两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具体可按80%的比例,由两被告赔偿12360.38元,并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王强的损失,按混合过错,酌情认定两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由两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1893.73元,并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兰杰、石培德赔偿原告石文美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2360.38元,并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兰杰、石培德赔偿原告王强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893.73元,并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石文美、王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69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法字2009068号物证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石文美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错误认定双方混合过错,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石文美与被上诉人石培德因邻里纠纷于2008年6月29日发生殴打,双方受伤,被上诉人石培德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第14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于2009年5月15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调解,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上诉人在2009年5月4日在家中被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石文美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第14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拖延诉讼时间,而一审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对同样时间发生的同样的事情,而且是依据同样的标准作出同样的伤残,依据两个法律规定两个尺度进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4日下午5点左右,上诉人没有到过被上诉人家中,更没有用刀和镰将被上诉人石文美、王强打伤。事实是2009年5月4日下午6点左右,被上诉人在其家后的麦场撕打上诉人石培德,并将上诉人石培德的裤子撕下。被正巧经过的石某、王某和准备叫石培德回家吃饭的石兰杰拉开,之后双方回家,再没有发生冲突。本案发生后,因石文美经重新鉴定后为轻伤,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已查明石文美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沂水县检察院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沂水县检察院撤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是最有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二、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在一审中提供了沂水县公安局对证人石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二证人证明双方发生了撕打。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事关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民事案件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采取的盖然性证据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二者证据标准不同,因此在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民事案件中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以沂水县检察院撤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作为其没有致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人石某、王某的证言,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了肌体冲突,上诉人石文美、王强受伤,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在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石文美、王强的伤为自伤或他伤,应推定为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所致,对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石文美、王强主张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石文美的伤残问题,上诉人石文美自行委托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但适用的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上诉人石文美伤情产生的原因,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石文美不予配合,原审对上诉人石文美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正确。至于上诉人石文美所称与上诉人石培德另案纠纷中,上诉人石培德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其二该案是调解结案,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标准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各上诉人上诉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8元,由上诉人石文美、王强与上诉人石兰杰、石培德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