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蕾与王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蕾,王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1808号原告范蕾。委托代理人霍传荣。被告王永斌。原告范蕾与被告王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蕾的委托代理人霍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急于用钱,找原告借了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范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王永斌2010.4.19。”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蕾归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