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执行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蔡子元与林振贵、陆卫忠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子元,林振贵,陆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执行字第937号申请执行人蔡子元,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振贵,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被执行人陆卫忠,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荔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林振贵、陆卫忠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林振贵、陆卫忠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但被执行人林振贵、陆卫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振贵、陆卫忠在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林振贵、陆卫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5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吴志雄执行员 李 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