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年××月××日原、被告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此后被告经常采取卑劣的手段对原告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想方设法将原告赶出家门,××××年××月××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现被告将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现我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想和她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农历××××年××月××日开始分居,××××年农历四月经人调解,双方又共同生活,后因矛盾再次分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怀,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两年有余,又生有一个孩子,即使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亦应相互体贴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祥和稳定的生存环境。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纠纷,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