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英智因与被申请人臧青河、王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英智,臧青河,王洪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英智,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臧青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洪林。再审申请人李英智因与被申请人臧青河、王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英智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臧青河、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6日,一审原告臧青河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英智、王洪林连带给付其工程劳务费19628元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智、王洪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9月1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英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臧青河工程款人民币19628元。二、驳回原告臧青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英智称,李英智与王洪林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李英智将养鸡场的房屋建造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清包给王洪林。李英智不认识臧青河,臧青河是王洪林找来从事钩机施工工作的,李英智已超额支付王洪林工程款及材料费176000元,臧青河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王洪林支付。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10号判决,改判李英智对臧青河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再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两名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臧青河、王洪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