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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商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233号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瀚、被告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受让取得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四张,出票人均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票号分别为10500053-21268901、10500053-21268912、10500053-21268885、10500053-21268910。其后,原告又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其他单位。2013年6月,上述票据最后持票人委托银行向票据付款行承兑时得知,被告已将上述票据挂失止付,人民法院亦已作出除权判决,票据持有人随后将上述票据退回给原告。经原告查明,被告并未遗失上述票据,而是恶意挂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讼争票据系其遗失,其已依法申请挂失止付,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不应享有讼争票据权利,其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得讼争票据(出票人均为江苏大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镇江出口加工区港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票号分别为10500053-21268901、10500053-21268912、10500053-21268885、10500053-21268910)系从自然人宦小飞手中购得,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宦小飞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2月7日,被告以讼争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本院催示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2013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讼争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被告享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宦小飞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亦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院已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中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