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丕超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超,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47号原告王丕超。委托代理人聂大为,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瑞,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88号。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范帅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兴和路45号,机构代码:61425778-3。法定代表人范庆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平。原告王丕超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24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丕超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王玉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帅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24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10时许,王丕超工间休息时,和同事抢手机不慎跌倒在车间工件上,致其左睾丸挫伤。王丕超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6、二位工人书面材料,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7、第三人书面材料,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8、工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9、原告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情况。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的车间内工作期间,由于公司临时停电,在等待来电期间,发生原告转身不慎撞倒工装上导致严重受伤的事故。原告认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即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24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1、事发当天下午第三人工作人员韩某的书面材料,20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公司停电期间,因从同事李某某手中接回手机,转身时不小心撞到工装上,伤及裆部需手术切除;同事李某某的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公司停电期间,因从我手中接回手机,转身不小心撞到工装上;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2、事发当天的青岛天气情况,证明当天天气中雨转小雨,增加原告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证据3、证人鹿某某、李某某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为20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停电,停电期间员工在车间休息等待来电干活,休息时鹿某某在看手机上驾考的题目,期间原告借去看驾考题,因鹿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学驾照,李某某想将手机上的题目传到他的手机上去,就跟原告要鹿某某的手机,原告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摆弄一会儿后,原告说他的题没答完就向李某某要手机,李某某递给了原告,原告在接过手机后转身时被工装绊倒摔伤。证据4、证人关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时,让原告签字捺印前没有让原告看笔录,只是说跟你说的一致,快签字回去,肯定会认工伤的。被告辩称,因原告是非工作原因受伤,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做了认定工伤的申报工作,至于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对真实情况的客观反映;对证据7有异议,其反映的事实经过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8、9有异议,对该二份证据反映的原告受伤经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事情发生后,经了解,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抢夺手机现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所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单位停电的时候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取证过程是合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综合判断分析,二位证人当庭叙述的事情经过与原告事发当天下午第三人工作人员书写的材料相吻合,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停电,期间,员工都在车间休息等待来电干活。其中鹿某某的手机上有驾考的答题软件,鹿某某在事发地点看手机,原告要看驾考题,鹿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了,因鹿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学驾照,李某某想传过去,跟原告要手机,原告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摆弄了一会儿,原告说他的题没答完,李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了,原告在接过手机后转身不小心摔倒在工装上受伤。在交接手机的过程中没有发生抢夺现象。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24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2日10时许,王丕超工间休息时,和同事抢手机不慎跌倒在车间工件上,致其左睾丸挫伤。王丕超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同事在工作期间因停电休息时互相借用手机、简单的活动一下等均属于正常的活动。本案原告的受伤并非他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造成,也不是原告故意自伤或自残,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000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24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