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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与张志刚、李增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张志刚,李增伟,康双德,崔发喜,李增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778号原告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志刚。被告李增伟。被告康双德。被告崔发喜。被告李增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群,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与被告张志刚、李增伟、康双德、崔发喜、李增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刘嫔,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春华、王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以北(原郑州市管城区莆田乡东周村)约50亩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为伍佰二十万、租赁期30年;还约定了租金交付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是,原告所出租的是国有资产,该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严禁出租,除非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为避免给被告、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故合同无效。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无效合同,合同效力为合法有效,不因土地性质而改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详见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1、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被告张志刚、李增伟、康双德、崔发喜、李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4、2005年1月31日和2010年1月12日本案被告康双德等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票据复印件2份;证据5、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3年3月份拍的租赁物的照片打印件12页,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8年4个月。第三组,证据7、原告河南省水利厅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据8、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企业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土地管理权、原告有权以其他方式行使的各项权利。第四组,证据9-46共38份有关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如合同无效将导致大量诉讼。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名称显示为土地租赁费,证据6不予质证;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恰恰证明被告对外转租了原告的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目的确认租赁合同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以北(原郑州市管城区莆田乡东周村)约50亩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为五百二十万元、租期为30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交付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五被告方于2005年1月31日以康双德名义向原告缴纳租赁费330万元。因“石武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用被告租赁中的土地14.52亩,出现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石武客专”指挥部赔偿的地上建筑物款人民币柒佰贰拾贰万零柒佰壹拾壹元整(¥7220711.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依据原租赁合同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壹佰玖拾万元整也按比例(14.52/50×190)扣减,即伍拾伍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551760.00元),被告扔欠付原告租赁费壹佰叁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134824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缴纳土地租赁费1348240.00元。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位于经开第五大街西、经北六路北,用途为仓库,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租赁的土地约50亩,用途为仓库,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包括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并未改变其仓储性质,是否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由原告河南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