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其宏与周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宏,周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朱其宏,居民。被告周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居民。原告朱其宏与被告周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宏,被告周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宏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1年1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30天,逾期每天按5.9‰元计收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其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4万元借据一份;2、2011年1月2日被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份,承兑汇票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日华辩称,我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计74万元,早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完毕,所谓逾期违约金也于2011年6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了30万元。被告周日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0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2、2011年4月28日的中国银行长城商务通交易凭证一份;3、2011年6月3日晚7时原告之子朱昌伟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10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且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是赵春晨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3所载30万元中的25万元(22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另5万元是被告替赵春晨归还的借款。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又提交下列证据:3、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的事实,被告所谓归还的30万元违约金,实为归还的上述借款。4、2013年6月5日中国银行戴南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转账70万元的转出账号为赵春晨的账号,与被告周日华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为无效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是由赵春晨的账号转账的,被告持有原始凭证就能证明是被告归还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认为系无效证据而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转帐帐号虽是赵春城的,但转帐的原始凭据在其手上,就应当认为是其归还的借款。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70万元系由赵春城的帐号打入原告帐号,且是通过赵春城家中的中国银行长城商务通转帐的,因赵春城与原告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以其提交的证据2来证明其归还原告7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3系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其收到该款,5万元是赵春城归还的借款,30万元中的25万元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22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另5万元是被告替赵春晨归还的借款,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周日华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2日,被告周日华又立据向朱其宏借款70万元,借期30天,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31日。逾期每天按5.9‰计收违约金。朱其宏主张涉案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被告周日华于2011年1月10日还款5万元,2011年6月3日还款30万元,合计还款3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日华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计74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其宏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周日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所有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逾期利息,但依法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朱其宏主张每天按5.9‰计收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周日华于2011年1月10日还款5万元,此时,涉案的第二笔借款未至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认定该还款系归还的第一笔借款4万元,剩余1万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则被告此时所欠本金数额为69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按约定还款期限,应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2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2011年6月3日被告周日华还款30万元,以6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7327万元,故30万元中的5.7327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的24.2673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周日华差欠原告朱其宏本金的数额为44.732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其宏借款44.73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4.73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朱其宏负担5630元,被告周日华负担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人民 陪 审员 吴红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