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陈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18号乙。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好武,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月臣,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这笔贷款,但是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仍有21215.14元本金和7048.41元利息共计28263.55元没有偿还,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尽快收回该项贷款,保障我行金融资产安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263.55元(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和被告陈树林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于购进手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陈树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好武、刘月臣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便不再按期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有本金21215.14元和利息7048.41元,共计28263.5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被告朱好武、刘月臣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编号为130629110122379805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被告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树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好武、刘月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1215.14元、利息7048.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好武、刘月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陈树林、朱好武、刘月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