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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世财与曹思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财,曹思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程世财。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思盛。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程世财与被告曹思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财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曹思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财诉称,2013年6月11日8时,被告曹思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泰山西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及原告车上玻璃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思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15318元、车损维修费306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费61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2008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曹思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思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系曹思盛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鲁G×××××号轿车在他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处理方式为仲裁,所以他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曹思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泰山路与民香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泰山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程世财驾驶的鲁G×××××号货车碰撞,致驾驶鲁G×××××号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原告车上玻璃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思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世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127.65平方米的12mm异型钢化玻璃全部破碎,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核损,认定玻璃损失价值为15318元,车损价值为30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4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160元、清障费610元。原告共计财产损失为20088元。原告提供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上述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载货物为玻璃,事故发生造成该玻璃已经全部破碎,评估结论中确认玻璃127.65m2,但该鉴定报告未附带详细的货物清单及计算依据,因此对于货物的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另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思盛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因被告曹思盛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曹思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对于原告财产损失在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本院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8088元的70%,即12661.6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扣除强险赔偿款额后原告剩余部分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以评估报告中未附带详细的货物清单及计算依据而不认可原告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载货物系单纯的12mm异型钢化玻璃,无需再附加详细的货物清单;关于计算依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有资质的专业技术评估机构,根据价格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结合市场配件价格120元/m2,依法认定钢化玻璃损失价值,计算依据和标准明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解的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强制保险条款未载明上述费用和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直接的请求权,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者,则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世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曹思盛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6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曹思盛负担84元,由原告程世财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良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