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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一全与江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全,江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一全(又名陈益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016。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宝。被告江明伟,男,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1230。委托代理人谢雄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全诉被告江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全的委托代理人夏悦、朱运宝,被告江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全诉称,2012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江明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5km+200m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陈一全驾驶的从新圩往深圳方向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陈一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一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87天,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肢体七级伤残,精神四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696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8487.90元、后续治疗费11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27570.40元、护理费369161.60元、残疾赔偿金489005.8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伤残鉴定费74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33915.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江明伟赔偿216740.99元,并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一全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本,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单、××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需陪护一名、需加强营养以及需行颅骨修补手术;3、医疗收费收据、××人用药清单、广州脑科医院检查报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轮椅;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后续治疗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居住证明、农村信用社开卡证明、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存款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租约、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工商管理收费登记卡、荣誉证书、奖状、学杂费收据、接种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新圩镇约场幼儿园收费收据、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寿险保单、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初诊登记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处方笺、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惠州市××区居住并工作的事实。被告江明伟辩称,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此进行重点审查。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错误,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并且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也属于农村,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3、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并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5、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属于重复请求。五、我方已向原告支付58795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六、我方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江明伟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预收款收据,证明江明伟支付了58795元医疗费;2、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余某证明其与被告江明伟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与江明伟一起吃饭,吃饭后乘坐江明伟的车回去,当时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位置,余某证明事发时江明伟的车辆行驶在道路右侧车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向惠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其余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自负三成。其余损失超出110000元部分,其亦应自负三成。二、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相关赔偿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三、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其保安职业,按惠州市人力资源局发布的2012年工资指导价位,保安员的平均月工资为2055元,建议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四、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审判实践,计算5年护理费为宜,主张20年过长。五、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为四级和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74%。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陈金玲已17岁,扶养时间为一年,扶养系数74%,两人扶养。七、营养费,原告住院87天,请法院在3000元左右酌情。八、交通费无票据,3000元左右酌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在20000元左右酌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江明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5km+200m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陈一全驾驶的从新圩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陈一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明伟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一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一全于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干损伤,等等。出院医嘱:××情变化不适即回院就诊,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视情况建议半年至一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11月5日至11月8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康复治疗3天。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9日,原告第二次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外伤性),颅骨缺如(双颞侧)等。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护理,加强被动功能训练,不适随诊。原告以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7282.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8487.90元,被告江明伟支付了587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武才护理,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要求按2977元/月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20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950元,主张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3年3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一全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陈一全双侧颅骨修补后期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70元。2013年4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306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一全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其精神残情符合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神经与功能康复)总计669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60元。事故前,原告需要与其妻子陈赛香共同扶养女儿陈金玲。陈金玲出生于1995年9月8日,事故前跟随原告在惠州市××区上学。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惠州市××区新圩约场个体经营“惠阳区新圩约场和记手机配件店”;惠州市惠阳区约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陈武才等家属自2005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位于新圩约场市场对面的房屋居住,原告在该村“一科迪宇”手机店做保安工作。原告对此还提供2008年6月30日、2010年5月2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场信用社办理珠江平安卡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10年5月22日在该信用社办理了珠江平安卡;提供廖书院、陈武才(原告儿子)与黄炳仁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陈武才和廖书院自2005年12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租赁经营黄炳仁位于新圩约场市场对面的商铺;提供经营者为陈武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儿子陈武才自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约场市场对面经营“惠州市××新圩镇一科迪宇手机店”;提供原告女儿陈金玲的奖状、获奖证明、学杂费票据,证明陈金玲自2006年起先后在约场小学、崇雅中学上学;提供原告妻子陈赛香的检查报告和医疗费发票、孙女陈诺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记录,证明原告家属长期生活居住在惠州市××新圩镇。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一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明伟主张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档案。证人余某证明其与被告江明伟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与江明伟一起吃饭,吃饭后乘坐江明伟的车回去,当时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位置,其证明事发时江明伟的车辆行驶在道路右侧车道。经查交警档案,交警已经对余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记录的内容与余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因余某与被告江明伟系同事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单凭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经过了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车辆技术鉴定,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明伟主张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江明伟承担70%。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江明伟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7282.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8487.90元,被告江明伟支付了587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一全双侧颅骨修补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神经与功能康复需治疗费用66960元,共需费用11696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且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注意饮食,原告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七级伤残以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四级伤残,属于上肢和精神受损,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证明其需要配备轮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其儿子陈武才位于约场市场对面经营的惠州市××新圩镇一科迪宇手机店工作满一年以上。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和银行流水,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参照惠州市企业职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7月1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0日,共计241天。误工费计算为950元/月÷30天/月×241天=7631.66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陈武才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7天=4350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行颅骨修补和康复治疗,原告的病情有好转的可能,护理依赖程度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本院酌定后期护理的期限为10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65天/年×10年=182500元。护理费合计1868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新圩镇约场市场对面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74%(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比例)=398082.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陈金玲16周岁零10个月,需要被扶养14个月,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20251.82元/年÷12个月/年×14个月×74%(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比例)÷2人=8742.0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06824.74元。9、鉴定费:743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51592.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241592.90元由被告江明伟承担70%即169115.03元;第5至11项费用共计650736.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40736.40元,由被告江明伟承担70%即378515.4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江明伟共应赔偿547630.51元给原告,扣除江明伟已支付给原告的58795元医疗费,仍应赔偿488835.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一全。二、被告江明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8835.51元给原告陈一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488835.51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陈一全。三、驳回原告陈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7元(原告已预交5846元,另622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279元,被告江明伟负担9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