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党某离婚纠纷一参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亲人劝阻仍是屡劝屡犯。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30年并育有子女,二人虽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酗酒恶习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认真反省并改正自己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