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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进修与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修,李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黄进修。被告:李金花。原告黄进修诉被告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修起诉称:被告李金花于2010年1月20日、1月27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万元、10万元,合计32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金花偿还原告欠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进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金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3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花欠原告黄进修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进修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