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克峰与马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峰,马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刘克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玉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备,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给我书写借据一张:今借到刘克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马玉华。2012年6月1日。(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并承诺“原马玉华借款定于2012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否则,每天加收500元利息。2012年7月2日。马玉华。”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欠款是其孩子马寅峰借的马玉华的钱,马玉华替其孩子给马玉华打的欠条。这个借据是马克峰强迫着马玉华打的,这个借据虽是马玉华打的,但不是马玉华实际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日,马玉华向我借款30000元。借据内容:今借到刘克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马玉华。被告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马玉华实际上没有从刘克峰哪里借过钱,是马玉华的儿子马寅峰和刘克峰有经济纠纷,2012年5月底刘克峰带着马寅峰找到马玉华要求解决这个事情,马玉华就替其孩子打了这个欠款借据。这个借据是马克峰强迫着马玉华打的。事后马寅峰也受到惊吓,失踪了一个月。这个借据虽是马玉华打的,但不是马玉华实际借款。另外借据中没有显示约定利息。原告称这个欠款是其孩子马寅峰借的我钱,但是我要求其孩子还钱,他没钱还,我就找到其父亲,其父亲是自愿给我打的欠条,我没有强迫他们。他父亲既然同意代替其孩子偿还债务,并书写了欠条,我方有权利要求马玉华偿还债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马玉华之子马寅峰向刘克峰借款3万元,始终未还。2012年5月底,刘克峰找到马玉华要求偿还债务,马玉华替其孩子马寅峰书写了借据一张。借据中写明:“今借到刘克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马玉华。2012年6月1日。××,(注一个月内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马玉华替其孩子马寅峰书写借据,应认定为债务转移行为;且经债权人刘克峰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马玉华为该涉案债权的债务人。被告马玉华辩称刘克峰强迫其他借据,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原告刘克峰诉求被告马玉华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华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峰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玉华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