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燕、薛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燕,薛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光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401户。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王燕、薛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鹏、金群、被告王燕、薛光明、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燕驾驶鲁B2U7**号轿车沿银川东路东向西行驶至银川东路石岭路路口时,适有黄科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T06**号出租车沿石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经崂山交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4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5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燕、薛光明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鲁B2U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薛光明,当时驾驶车辆的系被告王燕,两人系夫妻,对原告的主张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该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三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2、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45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8450元。被告王燕、薛光明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车损确认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对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无约束力,实际损失应由该公司认定。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6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4、车辆停运证明及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欲证明自2013年6月23日到2013年7月4日间原告的车辆鲁BT06**号出租车停运12天,每日300元停运损失,共3600元。被告王燕、薛光明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被告被告王燕、薛光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称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燕、薛光明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燕驾驶鲁B2U7**号轿车沿银川东路东向西行驶至银川东路、石岭路路口时,适有黄科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T06**号出租车载乘客曲红梅沿石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7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各方当事人,王燕称该驾车进入事发路口东向西直行,路口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黄科贵称该驾车进入事发路口南向北直行,路口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各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BT06**号出租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845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青岛晟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车。2013年7月4日18时许,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共支出修车费8450元,青岛晟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修车费发票。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60元。另查明,黄科贵驾驶的鲁BT06**号出租车为原告海博公司所有。被告王燕驾驶的鲁B2U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薛光明,其与王燕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诉讼中,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以蓝色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停运证明、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以黄科贵、王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由于事故发生期间王燕驾驶的鲁B2U7**号轿车所有人为薛光明,其与王燕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王燕的过错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中仍有未赔偿的,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系被告王燕,且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作为登记车主的薛光明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燕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450元,因该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修车明细、发票等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60元,因该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进行车辆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鲁BT06**号轿车系出租车,因该次事故导致车辆为维修等而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其实际停运时间应为11天,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共计3300元(300元×11天)。综上,原告的修车费8450元、施救费460元、停运损失3300元,共计1221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优先赔付停运损失),超出的部分为10210元(含停运损失1300元),由于事故车辆鲁B2U7**号轿车在向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已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因此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55元[(10210元-1300元)×50%];被告王燕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50元(1300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三、被告王燕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光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王燕负担3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