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代某某,女。被告冯某某,男。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冯某现年25岁,已成家,婚生子冯旭某现年14岁。被告于2004年3月3日外出打工,此后便再未与家��联系,虽经四处寻找,也没有线索。由于被告离冯某某家出走已多年,夫妻感情无从谈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城固县崔家山镇五渠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并于2009年4月回家一次,此后便杳无音信;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对原告所交以上三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12月5日在城固县崔家山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冯某现年25岁,已成家,婚生子冯旭某现年14岁。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并于2009年4月回家一次,随即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虽经多处寻找被告冯某某的下落,但未取得其任何消息,亦无其他亲戚朋友证明与其有过联系,现下落不明已达4年。为此,原告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靠稳定、持续的家庭生活维持。原、被告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冯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长达4年,导致夫妻之间丧失了维持夫妻感情的基础。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未与家人有过联系,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自己对家庭、对子女、对配偶的责任,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另一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旭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魏纪明人民陪审员 :熊景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