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汪兴与傅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傅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汪兴,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锦,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福建省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郑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兴与被告傅春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诉称,被告傅春锦驾驶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傅春锦承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2011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用业经法院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2011年3月10日后的医疗费77106.66元(人民币,下同)及误工费73200元、护理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2166.66元。被告傅春锦辩称,原告相关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赔偿项目重复请求,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肇事轿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傅春锦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傅春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0年12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傅春锦驾驶闽B×××××号轿车行经县道华社线7KM+200M路段,碰撞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悬挂鄂E×××××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承载丁琴、沈骞二人),造成原告、丁琴、沈骞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傅春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琴、沈骞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2天,同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住院至2011年9月22日,共住院289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额面部、左腹股沟区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等,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个月后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就诊使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骨折愈合不佳,建议再次行切开植骨术,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等。三、本院于2011年5月中旬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11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83969.21元及其住院96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028.8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438.01元予以支持,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对本事故另2位受害者丁琴、沈骞的起诉,本院分别以(2011)仙民初字第1564号和第156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89947.94元、61652.94元。四、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83天,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缺损骨不连外固定拆除+切开复位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皮肤溃疡清除创游离植皮+左跟腱挛缩延长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五、2012年12月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六、闽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傅春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九五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下称五三五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外购药品票据3份,证明医疗费77106.6元。被告傅春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九五医院2011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应扣除;五三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系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期间开具,没有门诊病历印证,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原告存在挂床,且其中1份姓名为“汪鑫”,均与本案无关;外购药品票据没有购买者姓名,也没有医嘱建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一案中,原告提供了九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2011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83557.68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九五医院医疗费与(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一案中已认定的医疗费存在重复,故其主张本案中应扣除2011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九五医院的医疗费76015.16元予以认定。五三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份,其中2011年7月22日和9月20日各2份,产生的时间为原告第一次在福建省莆田市的九五医院住院期间,而五三五医院在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1日的1份,票据姓名为“汪鑫”,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2011年12月12日的2份,项目分别为放射费和西药费,金额共计357.5元,虽无病历证明,但结合九五医院第一次出院医嘱,予以认定。外购药品票据3份,没有记载姓名,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为76372.66元(76015.16元+357.5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和辰溪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2008年度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学员名册和证明,证明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并请求误工费73200元(100元/天×732天)、护理费27800元(100元/天×2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20元/天×278天)。被告傅春锦认为,原告该三项诉求偏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辰溪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证明和2008年度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学员名册,至多只能证明原告接受培训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业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供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否定,故原告主张本事故前其已参加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起即年满18周岁,已为成年人,只是因为被告傅春锦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其无法通过劳动取得利益,故原告年满18周岁以后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伤残程度等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266天(2011年3月24日起至第一次出院计183天+第二次住院8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32天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374天(2天+289天+83天),在(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一案中,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予支持96天,故本案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予计算278天(374天-9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8.59元/天分别计算为23564.94元(266天×88.59元/天)、24628.02元(278天×88.59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4170元(278天×15元/天)。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请求伤残赔偿金50000元(25000元/年×2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福建省新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是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租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楼,也不能证实原告现仍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属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其请求伤残赔偿金25000元/年×2年=50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四、关于交通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原告家属从湖南到莆田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得到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也在莆田看护,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在(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一案中,本院考虑到原告父母从老家到莆田及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偏多。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6000元。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赔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原告认为属于霸王条款,且保险公司未鉴定非医保费用,故不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被告傅春锦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及其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采纳。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700元)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除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损失外,在本案中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763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564.94元、护理费24628.0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2370.02元。被告傅春锦承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兴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二千三百七十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汪兴对被告傅春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二元,由原告汪兴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审 判 员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荣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