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被告仅在家居住两个多月,并经常回娘家不归,原告主动接被告回家,被告和其父母都不同意回家,被告还提出离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几个月的胎儿打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被告借婚姻索取的9万元彩礼,是原告花利息借钱支付的,年利息多达1万多元。由于给付该笔彩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极端困难之中。无奈原告向贵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被告王学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所谓的彩礼。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物质和精神损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几次回娘家是原告原因所致。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原告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无奈于2012年6月离开原告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3日提出与被告离婚,此时被告已有身孕5个多月,被告无奈要回娘家呆几天,原告就对被告大打出手,致使被告双膝、双臂受伤。当晚到双阳医院治疗,但原告家不给医治,原告及其母亲往楼下拽被告,并殴打被告及其母亲,连续殴打三次。后被告母亲报警,警察到了现场,6月4日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怀孕的胎儿是在保不住的前提下进行的人流手术。由于受到原告的连气带打,被告感觉不好,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孩子生下来会有残疾或毛病,于是在吉林市惠仁医院做了人流手术。综上,是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返还9万元彩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9万元不属于彩礼,是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被告的,用于结婚前后购买物品和生活所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主张的900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被告应否返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在娘家居住,在原告家居住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异议。3、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均是借款,由于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给的钱是自愿赠与的,不能证明原告困难与否,与被告无关。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9万元不是彩礼,是给被告买东西的费用,证人没有说出实情。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卖粮时原告父亲向证人借款3万元,用于原告结婚。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6、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证人借款4万元,用于结婚。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7、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结婚。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该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一组: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将被告双膝、双臂打伤;双阳区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被告伤后到医院就诊,因原告阻拦没有医治;双阳区北山派出所柏山警务室报警回执及说明,证明被告被打后曾报警;永吉县医院门诊手册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2日因病在该医院就诊3次。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吉林惠仁医院住院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该医院做人流手术,支付医疗费3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票据21张,用以证明被告平时看病支付医疗费1839.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购买药品收据9张及购买药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药品支付5717.00元,无票据药品款699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购买药品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5、珠宝饰品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项坠、金手链支付23441.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90000.00元是彩礼款,不包括金首饰款,结婚时未提购买金首饰。6、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手机一部支付1399.00元、购买手表一块支付1462.00元,合计2861.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姐姐已给被告买过手机。7、票据26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衣物等支付8379.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在90000.00元彩礼之外已给被告购买了衣物,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8、交通费票据34张,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手术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费用过高,认可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万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万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均是借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王某证言)、证据6(证人常某证言)、证据7(证人秦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及其父亲分别向3名证人借款90000.00元,用于结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一组),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打过被告,但结合该组其他证据,原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吉林惠仁医院住院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做人流手术,支付医疗费3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平时看病支付医疗费183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购买药品收据9张及购买药品清单),能够被告购买药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珠宝饰品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项坠、金手链支付2344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票据2张),能够证明被告购买手机支付1399.00元、购买手表支付1462.00元,合计286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票据26张),能够证明被告购买衣物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手术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口角,2012年6月3日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于2012年6月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做人流手术,支付医疗费3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被告平时看病支付医疗费1839.00元。2013年4月30日购买金项链、金手镯、金项坠、金手链支付23441.00元,被告购买手机、手表支付2861.00元。原告因结婚负债90000.00元,导致生活困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由于原告借款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依据该司法解释,彩礼应予返还。但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确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支出了部分彩礼用于生活及被告医治疾病,该彩礼的返还,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和彩礼的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返还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