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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薛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成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1994年7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曹某某,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原、被告二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5月5日及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的运输车辆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使二人矛盾加深。2011年10月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再次以���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经常联系并在一起生活过,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车牌号鲁XX**,箱式货车一辆,车牌号鲁XXX**,在五里井行政村武庄XXX号的住房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在孙六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陈述五菱之光抵给陈XX,箱式货车抵给刘XX,还有原告借的共同债务欠款60000元。被告陈述还有被告借的共同债务欠款11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陈述否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济困难及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进行了沟通,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齐心协力共度难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有困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孝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