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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来源、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李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