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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炎,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峰。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POM’塑料颗粒、单价为人民币18元/千克,合同生效后在7至15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与期限为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从超期日开始计算,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超期货款全额付清为止”。销售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却迟迟未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推拖拒付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506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945.2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前述两项计412451.22元;2013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POM”塑料颗粒。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9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3日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OM”塑料颗粒,单价为每千克18元,数量均为5000公斤,若由于供方生产过程的预估误差、损耗等原因,造成供方实际生产的数量与销售合同原数量有所相差(差额幅度应在±5%以内),则需方同意双方按照供方实际生产数量进行送货、对账和结算,需方对此无异议且供方无需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发票到60日;需方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准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从超期日开始计算,需方应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超期货款全额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3月7日、3月30日、4月1日、4月20日向被告配送货物4973千克、4947千克、5000千克、400千克、4600千克、5000千克,合计24920千克。同时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24日、3月25日、4月17日、5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89514元、89046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合计448560元。因2012年12月28日之前双方亦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3506元,被告于2013年3、4月份支付原告180000元(其中有45054元系归还2012年12月28日以后发生的货款),故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3506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所拖欠货款403506元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原告主张已支付的45054元在2012年12月28日后第一笔应付的89514元中扣除,以余款44460元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506元和违约金(其中4446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89046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90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9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9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3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安徽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