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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崇美与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美,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衢柯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杨崇美。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方正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原告杨崇美不服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5日受理,因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崇美,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与杨崇美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申请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裁决。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下列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1、换约续租补偿安置方式,由申请人提供座落在亚美小区30幢7单元402室供被申请人继续租住,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共3229元。2、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助、装修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共12780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机关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的,本机关按换约续租安置方式执行。三、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衢州市区金建台1**-302号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如被申请人逾期未腾空交付房屋的,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延期公告,证明第三人已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公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公告;2、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预选须知、预选统计表、公告、抽签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后随机选择评估机构;3、编号:南西住-082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装修补偿明细各一份;亚美10--045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一份、2010年市区南湖广场片区住宅用房拆迁评估价格公示表(八)、2010年市区南街、南湖广场片区拆迁安置房(住宅)评估价格公示表(亚美小区)及照片;证明涉及原告杨崇美户被拆迁房及安置用房已按规定进行评估,且相关拆迁房及安置房的价格按规定进行公示;4、裁决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南湖广场改造项目原铁路承租户杨崇美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已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的情况;5、衢州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衢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面积证明,证明原告杨崇美租住的房屋面积、产权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胡新才、杨崇美夫妇已按规定参加过房改实物分房。6、(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2197、2198、219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协议;7、南湖广场片区以西、以东地块单位房拆迁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拆迁进度及原因。8、行政裁决调解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裁决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9、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衢政办发(2007)135号文件、衢州市建设局衢建建(2010)7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相关标准;10、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3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裁决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11、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作出裁决且已送达给原告。12、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一份,证明原告杨崇美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向省厅进行复议,省厅作出行政复议的情况。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衢州市人民政府《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第三条。原告杨崇美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房产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过期,不能证明拆迁房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如第三人系产权人,那么第三人既是拆迁人,又是被拆迁人,申请被告进行行政裁决不合理;2、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铁路部门分配给原告的福利房,应与其他被拆迁人一样,享受房改政策或货币分房;3、被告未按规定就近安置;4、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止,而拆迁人却在2013年1月28日才向被告申请裁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一、撤销被告所作的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请求合情、合理、公平地对原告作出拆迁补偿和安置;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杭州铁路分局衢州车务段1993年10月14日的住房通知书一份、2002年4月10日的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一份,证明本案的拆迁房系铁路分配给原告的福利分房。2、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已由被告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3、邮寄复议申请书的国内挂号信函回执收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受(2013)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4、2013年7月20日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单位未参加过房改。5、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联合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通知、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柯城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6月联合发的通知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主张原告已参加过房改;6、张世英、叶青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没有参加房改,但享受了货币分房;衢州市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信息,被告未予答复;7、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建拆催字(2013)12号行政裁决执行催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被告提出催告,程序违法。8、南湖广场规划图照片、拆迁房屋状况照片,证明被拆迁位置用于商业开发及被拆迁房被停水停电。9、2010年南湖广场片区拆迁改造宣传资料,证明第三人不是拆迁主体,但在操作拆迁事宜。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16条的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与作为承租户的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2、原告在与其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已参加过房改,按规定,原告已无权享受房改条件。3、第三人在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未违反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后两次延期未进行登报公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延期需进行报纸公告,被告已将延期公告进行现场张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是被告单方选定的,且估价偏低。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时,被告按规定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规定。另,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拆迁房进行了评估,原告提出评估价偏低的异议,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时间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拆迁期满前,已按规定向被告提出延期的申请,被告准许,且已进行公告,第三人在延长的期限内,因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参加过房改,前夫的房改与其没有关系,房屋证明不能证实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衢州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系办理房改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在与其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已参加过房改,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也证实原告承租的本案争议房已移交衢州市人民政府,现产权人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9,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统计表上显示金建台1**号已全部签约,而被告却对原告作出裁决,统计表存在虚假,被告认为,统计表统计的是产权人与拆迁人的签约情况,承租人与拆迁人的签约情况未列入该统计表,统计表不存在虚假。本院认为,该统计表反映的是南湖广场片区以西地块房屋拆迁进度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没有了解民情,不合法。本院认为,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书面裁决前,按规定讨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复议维持裁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原系铁路部门承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参加过铁路部门房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是证明原告未参加过房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未参加过房改的事实。对证据6、7、8、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核发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杨崇美租用的房屋位于衢州市区金建台1**-302室,面积为48.05平方米,座落于南湖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给原告杨崇美换约续租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亚美小区30幢7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8.69平方米。2011年2月14日,衢州华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杨崇美与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2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并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收。本院认为,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及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组织双方协调,调解不成时,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崇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崇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予红审判员  范丽红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