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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贾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唐山市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9787-6.负责人林国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芳,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邵松芬,女,1988年12月7日生,(特别代理)。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台商工业园。负责人倪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张涛,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66355-0。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女,(特别代理)。被告贾微,职员。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被告贾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芳及邵松芬、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及被告贾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贾微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至滦县境内11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李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贾微及乘车人杜立亭、杜少斌、张志强及宋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微驾驶的车车主系被告蓝贝酒业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80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交警认定我方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按照70%的责任赔偿,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500元,修理发票是维修站修理的应提供维修站的维修清单,鉴定报告书我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修理清单由很多大的换件项目,所以残值不应该扣800元,鉴定费票据应以实际鉴定费票据为证据,不应该是证明,我司不认可,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贾微辩称,我驾驶的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12日9时50分许,被告贾微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至滦县境内11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李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贾微及乘车人杜立亭、杜少斌、张志强及宋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立亭、杜少斌、张志强及宋东义无事故责任。在事故中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2010年9月13日冀B×××××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88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77元。另查明,李利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被告贾微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证明、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贾微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贾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蓝贝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或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8847元,评估费3577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13502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95116.8元(2000+(135024-2000)×70%)。二、驳回原告���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83元,由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