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油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董进雪诉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进雪,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油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董进雪,女,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雁门镇。委托代理人何天成,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江油市石元乡。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成,男,生于1965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住江油市敬元乡。被告郭加跃,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敬元乡。被告郭加蓉,女,生于1963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中坝镇。被告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耀,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XX,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进雪诉被告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敬元乡政府)、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以下简称江油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江油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被告江油供电局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法院二审后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江油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成、张龙,被告敬元乡政府委托代理人XX、赵培凤,被告江油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冯超成建房工地上干活,被告冯超成所建房屋位于10KV雁镇路67号—68号线路之下,当天在下雨,当原告用自制吊装钢管架子吊运预制板时不慎触及高压线从3米高处坠地受伤,伤后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2010年6月26日出院,2010年7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冯超成建房工地上受伤致残的,而事发当天下雨,该房屋修建承包人被告郭加跃在如此恶劣的情况下未停止施工,被告郭加蓉是原告吊装的预制板供应商,因此,被告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都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元乡政府作为灾后重建工程的建房选址的决策人,不认真考察周边环境、地形、地貌和安全隐患,同意被告冯超成在此施工、建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江油供电局作为高压线产权人,明知被告冯超成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予制止,一直到原告出事后才进行线路改迁,亦有一定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7334.17元。重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敬元乡政府辩称:1、敬元乡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与原告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敬元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被告冯超成违法修建,私自在出事地点建房,且无视危害存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郭加跃作为承包人,在已经停工的情况下自行恢复施工,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郭加蓉虽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但作为利益的受益者,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5、江油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管理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江油供电局辩称:该档高压线已安装了很多年,被告冯超成在高压线下建房本身是违法的,鉴于该情况供电局已下达了书面的通知,要求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因此,供电局已尽到了管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重审中被告冯超成、郭加跃、郭加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5.12”汶川大地震后冯超成所在的敬元乡敬元村5组因地质灾害因素需要搬迁异地重建,为此,敬元乡政府出台了(2009)44号文,该文件鼓励重建户到敬元乡新场镇集中安置地建房,冯超成是集中安置户之一。之后,敬元乡敬元村5组村民冯超成、冯超明、冯超军、冯先友和小石村9组村民敬吉余五户村民作为甲方,郭加跃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冯超成等五户村民将灾后重建房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承包给郭加跃修建(郭加跃具备农村工匠资质),每户价格12万元,合计60万元,从2010年3月11日开工到2010年8月11日必须完工交付。2010年农历正月25日(国历3月10日)冯超成的房屋动工修建,修建中由于冯超成的房屋位于10KV雁门镇67号—68号线路之下,为此,江油供电局于2010年4月18日向冯超成发出“整改通知”(冯超成:你户在10KV雁门镇67号—68号线路下修建房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电网运行安全,根据电力法5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5条有关条款规定,要求你户立即整改完毕。)。之后郭加跃停止施工约半月,见线路未进行整改,而重建工作催促较紧遂继续开始施工。2010年6月9日上午(当天有雨),郭加跃电话联系预制板供应商郭加蓉,要求郭加蓉给冯超成的房屋工地送预制板,郭加蓉安排了原告和原告丈夫王大福和另一人前去冯超成建房地运送和安装预制板。当原告和王大福在冯超成正在修建的屋顶上用自制的吊装设备调运预制板时,吊装设备上的钢质架管触及到上方的电线并将正在操作吊装车的原告打击致其从屋顶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江油市骨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2010年6月11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C5椎骨折伴四肢瘫;2、C7椎前挫伤;3、额部、枕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足电击伤。2010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指导功能锻炼、膀胱功能训练,至少每月更换导尿管。2010年7月12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性C5椎体骨折,C3—C6椎体脊髓挫裂伤,颈椎严重失稳,行C5椎体骨折次全切减压,钛板内固定术后,颈段脊髓损伤致四肢瘫,目前仍未恢复。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不能自理,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9月24日—10月28日,原告在长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江油市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985.49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产生治疗费34543.10元;在长钢总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884.59元。事发次日即2010年6月10日,敬元乡政府安全办工作人员和江油供电局农电安全专职人员、江油供电局农电监督队、江油供电局雁门供电所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使用的自制吊装钢管架子车距10KV导线最小距离1.28米,导线距房屋楼板距离2.68米,山墙距离1.85米。10KV雁门镇67号—68号线路在原告出事后次日即2010年6月10日拆除,具体由江油供电局安排人员进行拆除,材料费和人工费由敬元乡政府支付。同时查明,被告郭加蓉系预制板供应商,预制板价格100元/张,该价格包括送板和盖板,其中原告和其丈夫王大福负责盖板,报酬按7元/张计算,盖板所需的工具由盖板人自带。重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系触电损害提交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均来源于原告的住院病历和法医临床检查,该鉴定书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证实原告系工作过程中机体触电→坠落→损伤的致伤事实。重审中敬元乡政府提出冯超成的房屋系违法修建,冯超成不是集中安置户,并提交了2009年6月30日《建房承诺书》,该承诺书采用填写方式,在“建房”和“买房”二项选择中“建房”被划去。本院认为,集中安置点位置是确定的,其上方有10KV线路通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冯超成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修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冯超成的建房手续是否合法不宜在本案中评判。本院认为,冯超成将其灾后重建农房以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交由郭加跃承建,郭加跃作为房屋的承包人,应对该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在供电部门已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后仍继续施工,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郭加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超成虽然将其房屋以大包干方式交由郭加跃修建,但其对房屋上方存在有高压线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在收到供电部门的停工通知后虽然停工半月,但为赶进度仍要求继续施工,故冯超成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郭加跃在修建过程中负有采购建筑材料的义务,其通过电话向预制板供应商郭加蓉要求购买预制板,郭加跃和郭加蓉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作为卖方的郭加蓉其收取的价款中包括运费和安装费,故郭加蓉又将安装预制板工作交与原告和其丈夫王大福具体实施,而作为盖板人的原告和王大福是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完成盖板事务,郭加蓉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郭加蓉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承揽法律关系特征,郭加蓉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郭加蓉在人员选任上有过错,而安装预制板无须专业资质,且原告对此项事务也较熟练,故郭加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敬元乡政府对重建工作负有监督、指导之责,明知集中安置点处有高压线路,而供电部门已发出书面停工整改通知,没有督促各重建户停工待线路整改后才进行施工,也没有积极与供电部门协调线路改迁事宜,没有及时推进该项工作,因此,敬元乡政府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江油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线路管理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仅仅是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没有及时地排除这一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过程中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线路,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以上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进雪各项损失614575.18元。被告冯超成承担15%计92186元;被告郭加跃承担15%计92186元;被告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承担15%计92186元;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承担35%计215101元,原告董进雪承担20%计122916.18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冯超成、郭加跃、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已支付金额(包括先予执行部分)凭据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董进雪对被告郭加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进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4000元(系缓交),被告冯超成、郭加跃、江油市敬元乡人民政府分别承担600元;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江油供电局承担1400元;原告董进雪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蓉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婷婷赔偿清单:1、医疗费:42413.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5、误工费:50元/天×32天=1600元6、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122572元7、后期护理费:2111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年=422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430元10、鉴定费14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