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长艺、梁水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黎长艺,梁水凤,梁志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李庆畅,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劳仲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黄翠媚,、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长艺,男,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水凤,女,住广东省开平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兆钦,男,××年××月××日出生,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法定代表人:伍燮繁,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贵、梁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畅,男,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长艺、梁水凤、梁志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李庆畅、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琼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苍交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黎景茂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三埠往沙塘方向行驶,07时35分许,行驶至S274线4KM+930M(塔山工业区路口)路段,碰撞前面停在右侧路面上客由梁志坚驾驶的粤J×××××号中型客车后面,致使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失控往左侧倒地,在倒地过程中,与后面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由李庆畅驾驶的的赣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景茂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景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J×××××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赣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琼发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与李庆畅分别支付13000元丧葬费给黎长艺、梁水凤。黎长艺、梁水凤是夫妻关系,其生育子女有:长子黎景相(1978年8月28日出生),次子黎景茂(1981年1月29日出生),女儿黎环杏(1984年3月11日出生),黎长艺、梁水凤由黎景相、黎景茂、黎环杏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畅、梁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景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交强险制度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对黎长艺、梁水凤的损失在按照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宜丰支公司应对黎长艺、梁水凤的损失按照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黎长艺、梁水凤的诉求、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黎长艺、梁水凤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807973.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02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黎长艺、梁水凤提供的证据5、6、7证明黎景茂生前属城镇居民,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0元(26897.48元×20年=5379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标准计算。黎长艺、梁水凤黎长艺的生活费135012.13元(20251.82元×20年÷3人)即每年6750.61元;黎长艺、梁水凤梁水凤的生活费135012.13元(20251.82元×20年÷3人)即每年6750.61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270024.26元。2、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黎长艺、梁水凤无证据证明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实际损失,可按三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各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50元。3、黎长艺、梁水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5000元为宜。4、丧葬费2535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25352.50元。5、因黎长艺、梁水凤无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黎长艺、梁水凤损失合计849226.36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给黎长艺、梁水凤,人保宜丰支公司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长艺、梁水凤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09226.36元,由于梁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庆畅与琼发汽运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琼发汽运公司租赁制动不良的赣K×××××号重型货车给李庆畅使用,琼发汽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与李庆畅应对黎长艺、梁水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即共同承担30%份额182767.91元,其中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李庆畅各承担91383.95元。因开平市运输总公司已赔偿丧葬费13000元给黎长艺、梁水凤,应予以扣减,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还应赔偿黎长艺、梁水凤78383.95元。鉴于琼发汽运公司租赁制动不良的车辆给李庆畅使用存在过错,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李庆畅负责赔偿的部分承担40%份额,即赔偿黎长艺、梁水凤36553.58元(91383.95元×40%=36553.58元)。李庆畅应赔偿548303.37元(91383.95元×60%=548303.37元)给黎长艺、梁水凤,因李庆畅已赔偿丧葬费13000元给黎长艺、梁水凤,故应予以扣减,李庆畅还应赔偿黎长艺、梁水凤41830.37元。对于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其不具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其下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长艺、梁水凤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确认人保江门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因人保江门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百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各自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给黎长艺、梁水凤;二、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公司、李庆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各自依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8383.95元、36553.58元、41830.37元给黎长艺、梁水凤;三、驳回黎长艺、梁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8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分别负担2047.13元,由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公司、李庆畅分别依次负担1337.20元、623.60元、713.60元,由黎长艺、梁水凤负担4462.55元。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景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首先,黎长艺、梁水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黎长艺、梁水凤《房地产权证》、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主张。《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是黎景相,并非黎景茂,无法证实黎景茂曾居住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20号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黎景茂自2007年12月份开始居住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20号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该证明应属虚假,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黎长艺、梁水凤没有提供黎景茂《居住证》、上述房屋水电费收据予以佐证;第二,该证明是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黎长艺、梁水凤要求事后补写,缺乏证明效力;第三,《户口簿》载明,该簿于2010年11月19日签发,黎长艺、梁水凤、黎景相、黎景茂住址是开平市马冈镇黄屋梅岭旧二村九巷18号,即其在2010年11月时居住在上述地址。假若按《证明》所述黎长艺、梁水凤、黎景相、黎景茂自2007年12月份起居住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20号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为何在2010年11月换发《户口簿》时不变更原来住址该《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均显示黎景茂住址是开平市马冈镇黄屋梅岭旧二村九巷18号,由于上述证件均是其家属申报,可信性较高;第五,《工资表》、《支付证明单》均显示,开平港电电器公司在黎景茂2012年3月至8月工资中扣除黎景茂水电费,换言之,黎景茂在2012年6月至8月间居住在该公司,并非《证明》所称黎景茂自2007年12月起至2012年8月居住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20号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第六,《房地产权证》载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清路20号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套内建筑面积为80.46平方米。由此可推断,该房屋大多为两室一厅,按照《证明》所称,加上黎景相已婚,即有两对夫妻及黎景茂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明显过于拥挤,且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上述《房地产权证》、《证明》无法证明黎景茂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居住情况。因此,黎长艺、梁水凤主张黎景茂发生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其次,黎长艺、梁水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黎景茂有固定收入。黎长艺、梁水凤以开平港电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支付证明单》主张黎景茂有固定收入,但上述材料均可以事后补写,其中2012年6月员工工资表没有黎景茂签名;而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存折、购买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因此,黎景茂有固定收入证据不足。综上,由于黎景茂属于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在黎长艺、梁水凤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情况下依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景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偏帮黎长艺、梁水凤,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2047.13元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人保江门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却判令毫无过错的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不妥,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2)江开法苍交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黎长艺、梁水凤、梁志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李庆畅、琼发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长艺、梁水凤答辩称:一、黎长艺、梁水凤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黎景茂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黎长艺、梁水凤作出如下反驳:第一、黎景茂是开平市本地人,搬迁本市内任何一地方都不需要办理居住证,这一常识任何人都懂。第二、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经居委会调查取证核实后开具的,关于该点法院可向小区调查。第三、户口簿是记载户口情况,其记载的地址不一定是户籍人员的经常居住地。户口的迁移不是一件易事,需经很多条件及手续才能迁移。第五、黎景茂在公司是有宿舍的,该宿舍是黎景茂用于午睡的或是加班太晚无法回家便于就宿。宿舍不是一个人住的,是多个人住的,那水电费就由各人分摊,所以工资单中有扣除水电费一项。第六、黎长艺、梁水凤所住的雅怡花园第4幢夹层3号房是有三间睡房,黎景茂生前占用其中一间。市区一间八十平方米的房屋对于一般家庭来说已经很不错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城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情合理的。二、本案诉讼是因各原审被告拒不赔偿黎长艺、梁水凤的损失而引起的,现一审法院确定了各原审被告败诉,故各原审被告应按份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庆畅、琼发汽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景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为琼发汽运公司租赁制动不良的车辆给李庆畅使用存在过错,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10年9月14日,李庆畅向琼发汽运公司融资租赁赣K×××××货车,当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融资期限3年,该车辆由李庆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登记日期2010年9月13日,亦李庆畅租赁该车是一部新车。其次,赣K×××××货车跑运输过程中,每年必须通过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后,才准许上路。我公司将赣K×××××货车租赁给李庆畅使用时是通过安全技术检测合格的车辆。由于李庆畅在经营该车辆过程中,没有按时维修保养,造成该车辆制动不良,发生本交通事故。第三,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琼发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将制动不良的赣K×××××货车租赁给李庆畅使用。现李庆畅在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合同法》第246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琼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仅判决人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庆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畅驾驶的赣K×××××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庆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楚,且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梁志坚、开平市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中黎景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应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人保宜丰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人保宜丰支公司也要求死者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应该分项,死亡伤残的限额只有11万,应按照11万赔偿,人保宜丰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城乡标准的问题。虽然黎景茂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黎长艺、梁水凤一审提交的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支付证明单》、工资表、东莞市虎门致海五金模具加工店的《营业执照》、东莞市虎门致海五金模具加工店出具的《证明》、工资条,该证据能够证明黎景茂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黎景茂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确定黎景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黎景茂是黎长艺、梁水凤的扶养人,黎长艺、梁水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扶养人的城镇标准认定。原审法院结合黎景茂的居住情况、工作及收入情况,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人保江门分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江门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