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娄军田与陈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军田,陈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娄军田,农民。被告:陈汉斌,农民。原告娄军田为与被告陈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军田、被告陈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军田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朋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汉斌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陈汉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分两次交付借款40000元。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自愿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600元交给原告的女儿,原告在场;同年10月9日归还原告600元;同年11月7日归还600元;2013年1月份,归还原告1200元。上述合计归还原告3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女儿曾谈婚论嫁,见家长时双方给付的礼金存在差价6000元左右,要求从本案中抵销。扣除上述两部分款项,余款愿意归还。被告陈汉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已支付3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至2012年大年三十,与其诉状“约定利息2分……利息分文未付”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亦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提供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汉斌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娄军田与被告陈汉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汉斌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要求从诉争款项中抵销其与原告女儿见双方家长时的礼金差额,本院认为,该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000元系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故该3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军田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娄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娄军田负担30元,被告陈汉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