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贾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云海涛、人民陪审员水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贾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夫妻感情彻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张,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3张,表明原、被告的家庭自然状况。4、临泉县单桥镇孟庄村民为会员出具证明1份,表明被告贾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郭某、于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陈某甲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份贾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4年原告陈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贾某因此于2005年6月间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8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2005年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原告因触犯法律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较长,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系其合法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结婚后共同财产,因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被告也未到庭,且本院又无法查证,故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陈某甲不要求被告贾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光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