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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李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李学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王春生,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学磊(又名李磊),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春生诉被告李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从我处拉毛鸡,欠我毛鸡款33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毛鸡款33000元及利息。���告李学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磊于2012年11月15日从原告王春生处赊购毛鸡,欠原告王春生鸡款33000元,被告李学磊为原告王春生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鸡款3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磊赊购原告王春生毛鸡,并为原告王春生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李学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春生已履行了为被告李学磊提供毛鸡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学磊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鸡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磊偿还原告王春生鸡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