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云祥与翁云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云祥,翁云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翁云祥。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被告:翁云高。原告翁云祥与被告翁云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云祥起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告在本村地名上湖沿、沙圩、湖口桥共承包1.37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获得承包权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上了柑子树。2008年因受冻造成大部分承包土地里柑子树冻死。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并把所有的承包土地委托被告代管,收益归被告。2012年下半年原告回家时,发现上湖沿的0.77亩承包土地里靠南边(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告把原告的土地挖过去好几个平方,使原告的承包土地缩水。对此,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再代管,自己耕种了。而被告今年继续在上湖沿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上玉米,原告只好在玉米空地垄上种了桔树苗,被告看到原告种有桔树苗,又故意在该土地上种上枇杷树。原告认为,上湖沿0.77亩土地是原告合法的承包土地,在委托被告代管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分文承包款,而被告不守信用,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减少,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翁云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包括上湖沿0.77亩在内,总面积1.37亩,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上湖沿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挖走约7平米土地的事实;(3)申请证人翁某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承包的土地由原、被告及翁某兄弟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翁某系兄弟,三人系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二村的村民。原告承包了本村1.37亩土地,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中包括地名为上湖沿的0.77亩土地,南边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上湖沿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将原告承包的与其承包的土地相邻一侧的部分土地挖走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原告翁云祥承包的上湖沿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将其侵占的原告翁云祥承包的上湖沿的土地返还原告翁云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翁云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