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善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丁善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贵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善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公司)诉被告丁善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昆、赵艳、被告丁善勇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氏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品。2013年5月13日,经对账确认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印刷费476119元,现尚欠88119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印刷费金额产生争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印刷费88119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善勇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是事实;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并不欠原告印刷费用。原告将被告部分加工货物无理扣押在其厂区,原告应将货物全部归还被告;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度,原告朱氏公司为被告丁善勇加工印刷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核对确认,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货款金额为476119元。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丁善勇共计支付加工费388000元,尚欠加工费88119元。至今未付,导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发货单原件一组、对账单原件一组、账册原件一组;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印刷)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现原告朱氏公司要求被告丁善勇支付加工费余款88119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不欠原告印刷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81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