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阮景祥与被告王生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阮景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调查,出庭,辩论等被告王生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申请回避、代收文书等实体权利处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原告阮景祥与被告王生友、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王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景祥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生友驾驶豫S932**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省道339线吴陈河镇章墩路口时,与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欧阳基及摩托车乘坐人我发生刮擦,造成我和欧阳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到新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元,现在家休养,一年后仍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生友负主要责任,欧阳基负次要责任,阮景祥无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王生友��垫付一分钱医药费,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王生友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程序中,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住院天数为15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票据,证明所花医疗费用为46126.87元、用药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共计175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县、洛阳住院和信阳伤残鉴定期间发生的交��费;证据五,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据六,鉴定费票据2张,共1170元,证明鉴定需要的花费;证据七,上海市徐汇区王军根副食品经营部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各项赔偿应该按照进城务工人员以城市标准计算;证据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生友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救护车费用5200属于交通费用,欧阳基诊疗费20元不应计算在内,其它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只有700元,另外470元属于诊疗费用;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批复,只有居住和收入都在城市,才能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还应该提供居住证明;证据八,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王生友列举出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和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理赔;证据二,王生友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王生友证照齐全;对于被告王生友列举出的以上证据,原告阮景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列举出了保险条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阮景祥、被告王生友发表了一致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不是保险条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最高院关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和标准解释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王生友驾驶豫S932**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省道339线新县吴陈河镇章墩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欧阳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阮景祥的左腿相刮擦,造成欧阳基和阮景祥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景祥被立即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医疗费2342.2元,次日,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洛阳顾客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治疗,花救护车费用5200元,在该医院住院诊疗14天,于2013年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38564.67元,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另花交通费1755元,后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检验费47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生友驾驶豫S93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另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为25379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数额。原告阮景祥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医疗费2342.2元,次日,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8564.67元,另外,阮景祥鉴定费中47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原告原告阮景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41376.87元。二、误工费的天数。原告阮景祥属于因伤持续误工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7天。三,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阮景祥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交通费数额,原告共提供了6955元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酌定为6000元。五,原告阮景祥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其二次手术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阮景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349.46元,其中,医疗费41376.87元,护理费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2人),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236.76元(7524.94元/年÷365天×157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友驾驶豫S932**号自卸低速货车证照齐全,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各项赔偿共计41372.5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236.76元、护理费20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32976.87元,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王生友承担23083.81元,负次要责任的欧阳基承担9893.06元,欧阳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这是原告行使其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景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372.59元。被告王生友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景祥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余下损失23083.8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生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