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与江乐平、徐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江乐平,徐伟,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中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齐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乐平。被告徐伟。被告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大塘村农机市场4栋101-102。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告江乐平、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乐平、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驰公司诉称,2009年,由中国光大银行(甲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营运车辆(2009)003号《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客车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分公司、子公司和经销商按乙方商务政策与客户签订《客车买卖合同》,对于不能一次性支付购买客车款项且符合本协议按揭贷款条件的客户(自然人),乙方分公司、子公司和经销商将客户相关资料交往丙方审核。丙方审核批准后,推荐客户至甲方经办行申请办理客车按揭贷款业务。丙方向甲方出具《客车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对贷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1月11日,被告江乐平为购买宇通客车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1.7万元,分36期偿还,即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江乐平的上述贷款向光大银行出具了《客车按揭贷款申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同日,被告江乐平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担保的内容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江乐平违约未按时向光大银行足额还款,光大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代被告江乐平向光大银行清偿贷款本息60914.2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乐平催收代偿款项,被告江乐平拒绝偿还,原告为此向被告江乐平催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共计1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乐平偿还原告代偿款60914.21元、利息(以代偿款60914.2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为12190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催收费用1020元;2、被告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对被告江乐平的上述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乐平、伟兴公司、徐伟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合作协议一份,3、消费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江乐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在代偿本息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应依还款计划书按月偿还按揭款;第二组证据:4、《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诺函》,5、《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适用于经销商)》,6、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被告江乐平、徐伟、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60914.2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清偿违约金及催收费用;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江乐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879091600077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被告江乐平发放工程机械设备贷款417000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21%;罚息利率:被告江乐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09年11月11日,被告江乐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逾期90日以上的,按日5%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江乐平应承担的债务为:本金及利息、因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约定的其他费用,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该担保函落款处有被告江乐平签字捺印。同日,徐伟、伟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徐伟、伟兴公司愿意为被告江乐平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落款处有徐伟的签字及伟兴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23日,光大银行向被告江乐平出具的(2012年)第0923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原告已办理完毕相关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贷款合同编号78790916000774;借款人江乐平;回收金额共计60914.21元,本金60127.27元,利息786.94元;履行回购日期2012年9月18日。落款处均有光大银行的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乐平、伟兴公司、徐伟价值6643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乐平、伟兴公司、徐伟银行存款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四分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江乐平、徐伟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乐平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安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江乐平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江乐平追偿。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江乐平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0914.21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乐平支付代偿款本息6091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乐平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违约金即是对原告利息损失的弥补,原告主张利息系损失的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乐平支付12190元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伟、伟兴公司,其应按照《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向原告安驰公司为被告江乐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用102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乐平、伟兴公司、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六万零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一分、违约金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元以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四万六千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伟、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诉讼保全费七百五十九元,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江乐平、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学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