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何安华与赵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华,赵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何安华。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赵春山。原告何安华诉被告赵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华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华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转椅托盘等配件,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一些款项。2012年2月2日被告和原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春山未答辩。原告何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春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安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转椅托盘等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至2012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转椅托盘配件款12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效,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安华与被告赵春山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理应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均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安华货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春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