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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在瓷砖厂施釉车间上班的便利条件,趁机修车间无人,潜入车间使用车间内的手钳子,将车间内电焊机上的50平方国标焊线剪断。随后又将盗窃得来的电焊线用编织袋装好带入其在厂内居住的a-02寝室内,使用工具将电焊线内的铜芯剥离,后将剥出的电焊线铜芯卖至夹江县漹城镇“东宇加油站”对面废旧收购站处。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5月25日,梁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机修车间电焊机上的50平方国标焊线,并将剥出的电焊线铜芯卖至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东宇加油站”对面废旧收购处。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所盗50国标焊线60米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单位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经过;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岳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登台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