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传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强,苏盛池,苏传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南区××社区××号。身份证号码:×××0073。原告(反诉被告)苏盛池,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身份证号码:×××917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苏传能,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1413。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南宁市民族大道××环球××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传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家强、苏盛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苏传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长期以来,从事铝合窗及防盗网等承揽加工安装业务。被告苏传能挂靠广西桂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广西金永旺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八塘工业园的昌桂厂房安装工程建筑。2013年2月15日,被告苏传能将厂房的铝合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联系后原告拿了几块铝合窗样板材料给被告选择,被告选定了中亚铝业牌的铝合金窗材料,96系列1.2㎜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当时苏传能叫原告征求苏某某意见,经三方在场同意,决定使用1.2㎜中亚铝业牌材料,并商定每平方米单价228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即向厂家下订单订购安装所需要的铝合金窗铝材及配件。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铝合金材料整车拉到厂房内堆放并准备进行切割安装。被告给原告两份安装铝合金窗的图纸,让原告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期间被告及其管理人员梁某一直在现场查看,并未对使用材料提出任何异议,次日,原告雇请了8名工人进场开始安装铝合金窗。在工程安装期间,被告及其施工技术人员梁某经常到厂房检查安装的进度及工程质量情况,但从未对铝合金窗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直安装了22天后,至2013年4月12日,铝合金窗的安装工作完成了90%,被告才提出原告已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厚度不够1.4㎜为由,叫原告停工。2013年5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已经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全部拆除,两原告不同意,同年5月10日,被告即私自将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全部拆除。原告曾到港南区信访局和八塘司法所反映,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铝合金窗的安装已完成90%,所需安装的总面积为2100㎡左右,单价为每平方米228元,已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又占总工程的65%,即门窗玻璃没有安装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0098元(2100㎡×228元×90%×65%);由于被告违约,不按口头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280098元外,还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28009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图纸两份,证实施工前被告提供的铝合金图纸只有门窗大小,玻璃的厚度,没有铝合金厚度规格;2、出货单、检验报告、合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购买的铝合金是合格产品;3、收款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购买的铝合金价值182413元;4、照片十张,证实原告已安装铝合金窗;5、八塘司法所的调解材料各一份,证实安装铝合金窗的整个过程,本案并经过司法所调解;6、伍某某证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苏盛池雇请,为苏盛池加工位于贵港市八塘工业园昌桂产业园26#、27#楼铝合金门窗框;2013年3月10日左右,原、被告商量铝合金窗的厚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铝合金窗厚度是1.4㎜,但过了两天后,双方重新协商厚度改为1.2㎜,决定安装厚度为1.2㎜的铝合金窗时,原告还切割了一些材料给被告拿走,安装期间,被告方施工人员经常到现场查看,其一直安装了20多天后,大概是2013年4月13日左右,被告即叫其停工,并叫其拆除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2013年5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其已安装好的铝合金门窗框架全部拆除;7、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其受伍某某雇请,加工位于贵港市八塘工业园昌桂产业园26#、27#楼铝合金门窗框,其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商量过铝合金窗的厚度;其也不清楚其加工的铝合金窗厚度是多少;其安装铝合金窗到第2幢的三楼,剩最后一层未安装的时候,被告方的施工员去量过铝合金窗的厚度;其也不清楚安装的铝合金窗是何时被拆除的。被告苏传能辩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苏传能、苏某某从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桂产业园”26#、27#楼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使用“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4mm铝合金材料,施工价格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8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把该工程的图纸一并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场安装施工,2013年4月11日,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发现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4mm,即要求不符合设计厚度的铝合金门窗及时清理退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既不更换铝材施工,也不拆除已安装的部分工程,2013年5月10日,为了不影响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被告组织人工拆除了原告安装的不合格工程。原告才施工几天,就被勒令清退不合格产品,原告拒不整改,依然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计算出的工程款280098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提供铝合金窗材质进行施工,属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传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劣质材料;2、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劣质材料;3、《关于加强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是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劣质材料;4、《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4㎜,监理单位要求及时清理退场;5、《关于铝合金窗材料的函》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铝合金的材质要求;6、《关于铝合金窗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部分铝合金窗不达标,要求整改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苏传能同时诉称,2013年2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将反诉原告从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桂产业园”26#、27#楼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部分,分包给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父子施工,并约定使用“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4mm铝合金材料,施工价格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8元。达成协议后,反诉原告即将施工图纸交给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图纸施工。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场,并在未提供铝合金的“产品合格证书”,更未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3月29日,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对铝合金窗的材质要求为“中亚铝”或“平果铝”,铝材颜色要求为灰色。2013年4月11日,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桂产业园项目监理部”发现反诉被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4mm,并要求不符合设计厚度的铝合金门窗及时清理退场;2013年4月19日,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必须马上做好退场处理,并购进符合要求的铝材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继续施工,直至2013年5月10日,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既不更换铝材施工,也不拆除已安装的部分工程,为不影响整个项目的进度,反诉原告组织人工拆除了反诉被告安装的不合格工程。反诉被告使用不合格的产品(1.2mm厚度)安装铝合金窗,属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组织人工和设备拆除反诉被告安装的不合格工程,花费人工工资3200元;还延误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延误期间项目租赁“井架提升机”租金每个月1500元,按4个月计,共6000元;延误期间项目租赁“外架钢管脚手架”,按合同的延期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延误4个月,总面积8895㎡,共106740元。以上合计115940元,反诉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594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苏传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实反诉原告拆除反诉被告安装不合格的工程所花费人工工资费用为3200元;2、井架提升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反诉原告租赁井架提升机的租金费用;3、外架钢管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反诉原告租赁外架钢管脚手架的延期期间的租金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揽安装反诉原告从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桂产业园”26#、27#楼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228元属实。但双方还口头约定了铝合金材料用“中亚铝业”牌子96系列1.2㎜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的当天,即2013年2月15日,反诉被告还将“中亚铝业”牌子96系列1.2㎜厚度下滑加底板铝合金材料拿给反诉原告审定,并征得同意使用,反诉原告还给了反诉被告两份图纸,但图纸只标明了门窗规格和使用玻璃为0.60㎜厚度,未标明铝合金门窗使用的铝合金材料的厚度。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将约定使用的中亚铝业牌的铝合金材料96系列1.2㎜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运到反诉原告安装的27#楼存放加工,并雇请了8个工人实行现场制作加工、现场安装,反诉原告派出的施工管理人员从2013年3月20日至4月12日共计20多天,每天都在现场检查反诉被告安装门窗过程,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私自拆除了反诉被告已安装至厂房墙上的铝合金门窗框,反诉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拆除人工费32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主张的租赁“井架提升机”租金每个月1500元,按4个月计,共6000元;延误期间项目租赁“外架钢管脚手架”,按合同的延期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延误4个月,总面积8895㎡,共106740元,合计115940元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承担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不需要租赁“井架提升机”,也不需要使用“外架钢管脚手架”,上述设备只是反诉原告建房使用的机械设备,与反诉被告毫无关联。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传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图纸上并未载明铝合金的厚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是原告进货的,也不能证实这批铝材是用于本工程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写的是广西桂城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已安装了铝合金窗,并不能证据其安装的铝合金窗是合格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此通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写的是广西桂城建筑公司,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7,因两个证人是原告方雇请的工作人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因无原告方签字确认,该通知也不是发给原告的,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从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昌桂产业园”26#、27#楼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28元,双方还约定使用“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4mm厚度铝合金;2013年4月底要完成外框90%工程,同年6月底全部完工,等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即交图纸给原告,让原告按照规格进行安装,但在图纸上并没有标明铝合金窗的厚度。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的2013年3月9日,原告方还拿了几种铝合金材料的样板给被告方看,其中就有原告用于安装的“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2mm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所拿样板中没有1.4mm厚度的铝合金材料,原告拿铝合金材料样板给被告看时,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其所拿铝合金材料样板的厚度是1.2mm,当时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0日,原告方即将“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2mm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运到“昌桂产业园”27#楼存放并开始安装,安装期间,被告方施工人员经常到现场查看,但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安装26#、27#楼的部分铝合金窗框后,被告以原告方已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厚度不够1.4mm为由,叫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方在接到被告方的通知后,同年4月13日原告即停止施工。因原告方安装的铝合金窗厚度不足1.4mm,2013年5月5日,被告方叫原告方拆除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但原告方拒不拆除,同年5月10日,被告便组织人员将原告方已安装好的26#、27#楼的铝合金窗框予以拆除,花费人工费3200元。从原告方进场开始安装铝合金窗到被告方拆除原告已安装的铝合金窗,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在拆除原告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后,已重新另安装了铝合金窗。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2、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9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争议焦点是:1、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94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已的原材料、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要件,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材料进行检验,未作检验的应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对该材料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4mm厚度铝合金,原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使用1.4mm厚度铝合金材料,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1.2mm厚度的铝合金材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原告已安装好的部分铝合金窗框,因不符合约定,被告方有权拒收,2013年4月12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同年5月5日,被告并通知原告方拆除,但原告方未予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原告主张其使用中亚铝业牌96系列1.2mm厚度下滑加底板的铝合金窗材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当时还拿有样板给被告看,而且在安装期间,被告及其施工人员也经常到现场查看,也未提出异议,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由于厚度1.4mm和厚度1.2mm,一般人用肉眼无法分辩,要使用专业的工具才能测量出来,为此,对原告主张其完成安装铝合金窗框90%工程,所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又占总工程的65%,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98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94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达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反诉被告应按双方约定选用材料,反诉被告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1.2mm厚度的铝合金材料,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先,反诉原告可以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拆除已安装好的不符合约定的铝合金窗后,反诉被告拒不拆除,反诉原告为此雇请工人拆除反诉被告已安装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铝合金窗框,支付了人工工资3200元,对该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延误期间项目租赁“井架提升机”租金6000元及延误期间项目租赁“外架钢管脚手架”租金106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提出其使用“中亚铝业”牌子的96系列1.2mm厚度下滑加底板铝材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家强、苏盛池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赔偿反诉原告苏传能经济损失32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苏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家强、苏盛池负担;反诉受理费130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苏传能负担1284元,反诉被告苏家强、苏盛池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某某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