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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诉被告杨文刚、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杨文刚,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吴明,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杨文刚,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黄荆沟镇。被告刘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连界镇。原告吴明诉被告杨文刚、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刚、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6月10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到期后,被告杨文刚仅于2012年6月偿还了4万元借款,尚欠1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每月按贰分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6月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每月利息400元计算23个月为9200元、2011年6月起以借款本金为6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9日前的利息24000元,共计33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明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6月31日由被告杨文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3、2011年4月31日由被告杨文刚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4、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杨文刚、刘英出具的《房贷抵押—协议》原件一张;5、2012年6月10日由被告杨文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6、2011年9月9日由被告杨文刚出具的《承诺》原件一张;7、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8、二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刘英于2011年3月向他人购买威远县大桥街2层附3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共借给二被告15万元,并约定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杨文刚、刘英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31日被告杨文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其内容为“今借吴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万元。月息按贰分计祘”。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1年4月31日,被告杨文刚向原告之子张楠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楠现金3,0000万元,大写:(叁万元正)。注:用途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同年9月9日,被告杨文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为“今承诺借吴明叁万元钱,定于2011年10月15日还清”。同时,被告杨文刚还在《承诺》上注明“此款是与张楠合伙做煤生意的资金。(还钱见欠条)。如果15日前没还清,以房子做抵压,归还30000.00元钱。以此为据”。对此3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3、2011年6月10日,被告杨文刚及刘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房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杨文刚、刘英向吴明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威远县大桥街2号附3号的私房抵押借贷,贷款时间为一年,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前归还清。月息按贰分计祘”。同时,被告杨文刚在此协议上还注明“每月利息2000.00元,提前支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文刚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吴明暂支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元”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原告以被告杨文刚、刘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2013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33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将要求二被告支付33200元的利息变更为50950元,其中(1)2011年6月31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25个月计10000元;(2)因被告杨文刚于2012年6月前已偿还40000元,故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现为6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分为两部分,即被告杨文刚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欠条》所欠的利息12000元及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计28800元;(3)被告杨文刚收张楠的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息1.5分,该笔借款的每月利息为4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27个月,利息为12150元。庭审中,原告吴明认可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房贷抵押—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均以大写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吴明认可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文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借款30000元即为被告杨文刚于2011年4月31日与张楠一起做煤炭生意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原告还认为该30000元当时虽是被告杨文刚向张楠出具的《收条》,但该款系自己拿出以张楠名义借给杨文刚的。诉讼中,张楠向本院陈述2011年4月31日被告杨文刚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确系属原告所有,系由吴明给张楠与杨文刚的合伙投资,后张楠退伙,被告杨文刚于2011年9月9日就该30000元向原告做了承诺,该投资款变为被告杨文刚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5分即每月45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文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被告杨文刚于2011年6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文刚、刘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刚、刘英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00元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文刚返还;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60000元借款,被告杨文刚、刘英应按约定返还。2、被告杨文刚于2011年4月31日向张楠出具《收条》,收到张楠30000元,用于一起做生意,该笔款在被告杨文刚向张楠出具《收条》时应视为杨文刚与张楠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杨文刚又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在该《承诺》上,被告杨文刚注明了该30000元为向原告的借款,并注明此款是与张楠合伙做煤生意的资金,因退伙结算应支付给张楠,而形成了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及张楠也认可该30000元系借款,应由杨文刚返还原告。故该笔款应由被告杨文刚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被告杨文刚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对被告杨文刚两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50000元,被告刘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文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文刚、刘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息二分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8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3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刚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在《收条》、《承诺》上均未载明约定有利息,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之间为口头约定,但被告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刚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4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27个月为1215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刚在《承诺》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1年10月15日,但未按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约定还款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吴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10000元,另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文刚、刘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吴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杨文刚、刘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原告吴明已预缴,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游学南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