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意。××××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丁。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曾经几次闹离婚但未达成协议。××006秋季我与被告各自到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或者各抚养一个,但我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生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一切听从原告,并未经常吵架,我们也未分居生活,去年原告还回家住两天来与我闹离婚,之后,我们又各自外出打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意。××××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丁。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近些年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几次闹离婚但未达成协议。××006秋季原、被告各自到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承认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于去年回家一次,闹过离婚后又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及子女户籍证明;3、证人程某、余某、刘某乙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石某、刘某丙、刘某丁当庭出庭做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双方沟通较少,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证人亦不赞同原、被告离婚,但证人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且已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与责任,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由于婚生子刘意已成年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婚生次子刘某丁一直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次子刘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刘如意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