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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邓永祥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祥伙同诸某某(另行处理)携带液压钳和剪刀在桂林市秀峰区“肆维”网吧门口,使用作案工具盗走失主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阳光”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1110229,价值人民币1400元)。事后,被告人邓永祥叫莫某某(另行处理)帮其销赃,当日10日许,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被盗助力车缴获(已发还失主)。���安机关根据莫某某的供述,于23时将被告人邓永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査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邓永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为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被告人邓永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祥在本案前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