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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雷、叶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雷,叶晓,张金笔,张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平。被告:张雷。被告:叶晓。被告:张金笔。被告:张素芹。原告王平与被告张雷、叶晓、张金笔、张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叶晓、张金笔、张素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雷、张金笔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年,每年10月24日归还5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又因被告张雷与叶晓系夫妻关系,张金笔与张素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另一方配偶也应当负共同连带归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雷未答辩。被告叶晓未答辩。被告张金笔未答辩。被告张素芹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雷、张金笔向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雷与叶晓、被告张金笔与张素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张雷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雷、张金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雷、张金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年,每年归还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雷与叶晓系夫妻关系,张金笔与张素芹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雷、张金笔向原告王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虽本案有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款发生之时,被告张雷与叶晓、被告张金笔与张素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雷与叶晓、被告张金笔与张素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雷、叶晓、张金笔、张素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雷、叶晓、张金笔、张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