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周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镫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紫薇支路**,组织机构代码45045875-6。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镫民,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周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7时许,原告周镫民与工友吴泽佑、樊家国等人在重钢新区纬四路绿化工程处栽树,上午11时30分许,吴泽佑因脚滑不慎将已抬上肩膀的樟树滑落导致整根直径20厘米香樟树压在一起搬运该树的原告身上,原告因不能承受整根树木突然重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卫生院自检查治疗未愈,后2012年5月7日、5月15日、24日原告分别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右侧第5肋骨稍扭曲,骨折待排。2012年5月22日至24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5月25日至6月11日转院至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以上产生医疗费79638.93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镫民脊柱损伤属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镫民约需续医费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小写:13200元)整;3、被鉴定人周镫民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与2012年05月07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周镫民目前伤情需休息即康复治疗3个疗程(3个月)”。同时查明,事故工地为被告重庆园林公司承建的重刚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公路主干道绿化工程项目。2009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重刚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公路主干道绿化工程施工(四标段);2.1、承包范围:经三路南段(纬三南路至纬四中路)、纬三南路南侧、纬四中路、经四路南段(除纬三至纬三南路之间西侧区域)、纬三东路南侧、经五路南侧、纬四东路、铁烧路南侧(纬三南路至纬四中路)、二号门岗连接道,其绿化总面积(水平投影)约114847平方米。2.2主要工作内容:(1)苗木部分:乔木、小乔木、花灌木、、地被植物等得采购运输(含上下车及吊装)、栽植、养护(含两年养护期内免费更换死苗)等工作......。同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园林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绿化工程为2年,植物养护期为2年。另查明,原告系经朋友樊家秀介绍在被告重庆园林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养护期间栽树时受伤,该绿化工程由被告重庆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安强负责,原告的工资为90元/天。本院受理周镫民与被告重庆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向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安强出具介绍信领取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周镫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在被告重庆园林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栽树时不慎被砸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在原告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周镫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且被告并未承建重刚新区纬四路排洪沟绿化工程,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与重刚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负责的绿化工程后续养护工作时被树砸伤。庭审中被告辩称并不认识向安强且无任何关系,但该辩称意见与被告公司出具给向安强的介绍信领取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医疗费79638.93元,被告认为过高有扩大治疗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已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证实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住院天数),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此笔费用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50元/天计算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4685.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原告请求交通费超出实际支出部分,本院考虑到其多次门诊、住院、转院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系临时工且另从事夜巡工作,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从事临时工时,工资为90元/天。虽原告年近60,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以主张。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镫民目前伤情需休息即康复治疗3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一日时止即184天,但原告只要求了18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或从事行业,故可参照本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原告应主张的误工费为12945.70元(26251元/年÷365天×180天)。对原告请求营养费6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及医嘱并无加强营养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结合被告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0988.8元(20249.7元/年×20年×20%),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01.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盖公章的票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意见认定,且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137.2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0元及交通费169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因原告此次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6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含因鉴定产生交通费)669元、误工费12945.70元(26251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1.7元、续医费13200元、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137.2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9726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镫民医疗费796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69元、误工费129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1.7元、续医费13200元、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137.2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97261.33元;二、驳回原告周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聘请被上诉人为植树的工作人员,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亦不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植树时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且鉴定结论有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显失公正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 被上诉人周镫民答辩称,双方建立的雇佣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重钢绿化工程保修期内更换树木时受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有过错,反而是被上诉人在从事工作中,用肩头去扛树木,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未提供安全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鉴定机构是由被上诉人在等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很久之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仍然未到,法院通过摇号选取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应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周镫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致伤原因、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时,通知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到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但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一审法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系用摇号方式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镫民是否是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周镫民系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周镫民在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栽树时被砸伤,且周镫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而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周镫民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周镫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周镫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致伤原因、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主张的周镫民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