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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黄龙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建英。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恋爱,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重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和睦相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告独自回齐贤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协商未成。2012年9月25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实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从恋爱相识到目前为止,同系一个医院的工作人员,感情有一定基础,双方是因为性格太相似,导致不能互补,此外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太多,使夫妻之间偶尔会发生争吵,但真正的原因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好,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还共同为儿子举办10周岁生日宴。而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分局,故被告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5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后由于买房等原因出现分歧,时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影响到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绍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和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均较好,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后由于买房等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并进而因琐事时常发生口角,影响夫妻和睦,但并未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尤其在对待孩子方面,双方尚有矛盾缓和的迹象和可能性。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珍惜感情和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彼此多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已产生的矛盾。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