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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白庙新与李彦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庙新,李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白庙新,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斌,男。原告白庙新与被告李彦斌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之子白虎刚所骑摩托车被工地的钢板滑落砸烂,于是原告赶到工地与儿子白虎刚同工地有关人员协商摩托车赔偿事宜。后因工地下班,双方便移至工地人员租房处继续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李彦斌作为房主,对原告与儿子白虎刚进行威胁,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洋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颅脑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彦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5.3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夜闯民宅,在被告家中闹事,影响他人休息,且经被告劝说不听,还对被告进行辱骂,所以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开口骂人引起的事端,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可以考虑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坚决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之子白虎刚在高铁谢村镇小池段工地上干活时,放在工地上的摩托车被吊车上滑落的钢板砸坏,后原告和白虎刚在该施工段承包人租住的被告家协商此事的过程中,被告让白虎刚将砸坏的摩托车修理一下,白虎刚让承包人给赔一辆新摩托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滚出他家,并将原告往外推,原告被推靠在门框上,原告就辱骂被告,被告上前将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支住院医疗费2653.0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曾在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支门诊医疗费1933.03元。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为1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5.3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6天计算,结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原告住院应以5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8天计算,但缺乏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住院时,他人替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50元。2013年7月16日,洋县公安局作出洋公(行)决字[2013]第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彦斌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洋县医院住院病历,洋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洋县公安局洋公(行)决字[2013]第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摩托车赔偿之事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上前将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本应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争执,但其缺乏冷静,并对被告进行辱骂,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6.12元;误工费5天×70元/天=350元;护理费5天×5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36.12元;故原告应自负5536.12元×30%=1660.83元;被告应当承担5536.12×70%=3875.28元,扣除已垫付的850元,还应再支付302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庙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5.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庙新承担30元,由被告李彦斌承担7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