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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蒲玉刚与宋培刚、宋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玉刚,宋培刚,宋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蒲玉刚,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刚,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宋子云,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蒲玉刚与被告宋培刚、被告宋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宋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玉刚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子云签订高考美术培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儿子蒲俊宇缴纳高考美术培训学费1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8000元。遗憾的是原告交款后,被告宋子云没有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退还缴纳的学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并于2013年2月7日由被告宋培刚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玉刚现金19380元,大写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整,还款日期定为农历2013年2月5日。”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美术培训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3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培刚辩称,被告宋培刚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宋培刚写的。当时快要过年了,宋培刚的母亲刚刚去世,原告赖在被告的家中不走,并且说要以宋子云违法进行培训为由去告宋培刚的儿子宋子云。因害怕宋子云给原告的儿��进行培训被原告举报后宋子云被学校开除,宋培刚才写了借条。宋培刚给原告写借条的时候,宋子云在场并同意。在去宋培刚家中要钱之前,原告的妻子陈咏梅曾在北京向宋子云要钱,宋子云予以拒绝,说可以给原告儿子蒲俊宇明年继续进行培训,但是不能退钱。综上,被告宋培刚是受原告强迫威胁写的借条,被告宋培刚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借钱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宋子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培刚和被告宋子云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的妻子陈咏梅与被告宋子云签订高考美术培训协议,约定由被告宋子云为原告蒲玉刚和陈咏梅的儿子蒲俊宇提供高考美术培训服务,并就培训的具体事宜在协议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中的甲方“北京风云画室培训中心”系被告宋子云为自己的画室起的名字。后因原告的儿子没有能够拿到本科专业证书,原告及其妻子陈咏梅依据协议第九条中第3.4项“凡是乙方没有拿到本科专业证书的,给予退学费或来年回本画室免费学习处理”,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被告宋子云返还学费。2013年2月7日,原告再次到两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宋子云返还费用。被告宋培刚在被告宋子云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返还原告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并为原告蒲玉刚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玉刚现金¥19380[大写一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应为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借款人宋培刚,借款日期2013.2.7日,还款日期定为农历2013年2月5日(阳历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持借条到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内容返还培训费等费用共计19380元。庭审中,被告宋培刚称,被告宋培刚���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强迫威胁之下才书写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宋培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及宋子云受强迫才书写借条的事实。被告宋培刚提交由被告宋子云提供的有蒲俊宇签字的风云画室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风云画室普通协议生违纪记录复印件一份,称蒲俊宇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画室规章制度,根据协议的规定,被告宋子云有权解除本协议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风云画室规章制度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违纪记录是原告之子蒲俊宇先签字后由被告宋子云后补的记录,不能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予以返还学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违纪记录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宋培刚参与下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高考美术培训协议一份、被告宋培刚提交的风云画室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风云画室普通协议生违纪记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子云和原告的妻子签订高考培训协议,为原告的儿子蒲俊宇进行高考美术培训服务。因蒲俊宇未能拿到本科专业证书,根据培训协议第九条第3.4项的约定,原告及妻子陈咏梅可以让其儿子蒲俊宇来年继续跟随宋子云进行培训学习或者要求宋子云返还培训费等费用。现原告及其妻子要求被告宋子云返还培训费用,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2013年2月7日,在原告蒲玉刚、被告宋培刚、被告宋子云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宋子云同意返还原告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380元。被告宋培刚为原告书写数额为19380元、借款人为宋培刚的借条一张并交付给原告蒲玉刚。此种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宋培刚同意自愿代替���告宋子云返还原先应由被告宋子云返还原告的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380元。原告接受被告宋培刚为其书写的借条,应视为其同意由被告宋培刚负责返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再要求被告宋子云返还相关费用。被告宋培刚称自己是在受原告强迫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培刚提交被告宋子云提供的风云画室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风云画室普通协议生违纪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蒲俊宇因违反培训协议的规定及画室的规章制度,被告宋子云不应再返还原告培训费等费用。此两份证据的形成是在被告宋子云为原告之子蒲俊宇提供美术培训期间,蒲俊宇的行为如违反协议的规定,被告宋子云应通知协议另一方陈咏梅,并在原告及其妻子陈咏梅要求其返还培训费等费用时告知其不应再返还相关费用,但被告宋子云并没有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相关费用。即使蒲俊宇违反了培训协议,被告宋子云在场并同意由其父亲宋培刚为原告书写借条,返还原告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380元,应视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子云返还原告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权利的认可;被告宋培刚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该清楚的知道为别人书写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宋培刚为原告蒲玉刚书写的借条,名为借条,实际是同意返还原告的培训费等费用,是对原告权利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宋培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培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蒲玉刚欠款1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蒲玉刚对被告宋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5元,由被告宋培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冷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