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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地铁站2号出口停车场,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进行寻找,后发现被告人贾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至附近修车行修好线路将车辆发动准备逃离,被害人王某某遂报警并将贾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的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被盗车辆合格证与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另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贾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