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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彭xx,男,197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王xx,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兵、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亲生子女,抱养一女儿,取名彭x一,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出走后,一直未归,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抱养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上无争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由被告抚养女儿彭x一,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构建一处房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10月12日在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生育,于2005年抱养一女,取名彭x一,该女出生于2005年12月26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也有吵闹现象发生。2008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04年12月1日双方在潢川县双柳树镇购买地皮一处,该地皮购置款42768元,该地皮原告现已转卖他人,转卖款为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2010)潢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8年9月20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已没有感情基础,本院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彭x一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每月220元,该款应每半年支付一次,较为妥当。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构建房屋,仅能证实双方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有地皮一处,故本院仅能认定该地皮为双方共同财产,鉴于该地皮原告已转卖他人,本院支持将转卖款分割,被告应得地皮分割款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双方抱养女儿彭x一由原告彭xx抚养,被告王xx每月支付220元抚养教育费至彭x一十八周岁止,该款为每半年一支付,上半年截止至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截止至12月31日前支付。三、双方共有财产,即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地皮一处,因原告已转卖,被告应得转卖款26000元,该款限原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x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