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贱英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贱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邹贱英,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邹贱英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贱英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邹贱英因家庭装修故购买名泽分公司装��建材向被告支付3983元货款。但因名泽分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名泽分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3983元,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邹贱英与名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支持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还原告购货款3983元并立即执行;3、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8月25日,邹贱英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立邦防水净味五合一礼包共九套,货款总计5121元,邹贱英实际收货两套,尚有7套未收到,价值3983元。上述事实,有邹贱英提交的送货单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贱英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名泽分公司在收到邹贱英的货款后应履行供货义务,现东方家园和名泽分公司均已闭店,邹贱英获得另外七套立邦防水净味五合一礼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398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邹贱英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订立的购买七套立邦防水净味五合一礼包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贱英货款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邹贱英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