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行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保局与桂林市雁福米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象行他字第1号申请人桂林市环保局。住址:桂林市中山南路。被申请人桂林市雁福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桂林市雁山区。申请人桂林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13)象行他字第1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于1988年承包原雁山中学的校办企业,当年正式投入生产“干米粉生产”项目,2000年搬迁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218号,并于2009年进行改造。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查处时发现其违法行为,向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申报环评审批手续。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罚告���(2012)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罚听告字(2012)19号)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后又于12月25日书面申请撤销听证。同时进行陈述申辩:1,污水经沉定处理后排入该塘;2011年整改为三级沉淀。2,因为雁山镇没有建成排污系统,无法办理环保验收和领取排污许可证。3、公司前期为征地、补偿、办理各种手续花费150多万元,恳请免除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影响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市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款伍万元。并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多次协调,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中的相关义务,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桂林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终结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桂林市雁福米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胡乐东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百度搜索“”